汇知讲坛|李建华:《民法典》视野下受欺诈、胁迫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形态的制度体系化

发布者:上海司法研究所发布时间:2023-11-15浏览次数:10

近日,汇知讲坛第五讲“《民法典》视野下受欺诈、胁迫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形态的制度体系化”专题讲座于我校顺利举行。本次讲座邀请了《当代法学》主编、吉林大学李建华教授主讲,我校上海司法研究所副所长孟飞教授主持,上海司法研究所李建星佘山特聘教授与谈,几十名师生参与交流。

讲座开始,李建华教授对我国《民法典》的体系化进行了解读,介绍了《民法典》体系化的特征。之后,李建华教授从四个方面对受欺诈、胁迫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形态的制度体系化相关问题展开了讨论:第一,《民法典》颁布之前受欺诈、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范的非体系化。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不同民事立法中受欺诈、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形态的基础性概念和逻辑起点不一致,且不同民事立法中对受欺诈、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形态的规定也存在着差异。第二,受欺诈、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体系化构建的论证。《民法典》之前的民事立法所形成的受欺诈、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形态制度的非体系化、非科学性状态有着诸多负面影响,亟需借助《民法典》的制定契机,构建受欺诈、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制度体系。《民法典》赋予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何种效力形态,是经过复杂评价,综合考虑多种评价标准、多种影响因素的结果。对于一般的受欺诈、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应赋予其可撤销性的原则性规定,针对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民法典》应赋予其无效性的特殊效力形态。第三,《民法典》对受欺诈、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体系构建。《民法典》总则确立了受欺诈、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形态制度体系的基础框架,分则则是对于受欺诈、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形态制度体系进行了具体展开。第四,《民法典》中受欺诈、胁迫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形态制度体系的评价和完善建议。《民法典》按照上述总分结构与规范位阶而构建的受欺诈、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形态的制度体系,符合《民法典》的制度体系标准和要求,但仍然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完善。

在评议交流阶段,李建星教授针对《民法典》中受欺诈、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形态的制度体系化提出了自己的独到见解和感想。同时,李建华教授也详细回答了同学们的相关提问。

最后,孟飞教授对此次讲座做出总结,他高度肯定了此次讲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表示对于李建华教授的真知灼见受益匪浅,并对参与讲座的师生表达了衷心的感谢。此次讲座圆满落下帷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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